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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產生
1972年,在斯德哥爾摩召開了聯合國關于人類環境的大會決定建立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各國政府簽署了若干地區性和國際協議以處理如保護濕地、管理國際瀕危物種貿易等議題,這些協議與管制有毒化學品污染的有關協議一起減慢了破壞環境的趨勢,盡管這種趨勢并未被徹底扭轉,例如,關于捕獵、挖掘和倒賣某些動物和植物的國際禁令和限制已經減少了濫獵、濫挖和偷獵行為。 1987年,世界環境和發展委員會(Brundtland委員會)得出了發展經濟必須減少破壞環境的結論,這份劃時代的報告題為“我們共同的未來”,它指出,人類已經具備實現自身需要并且不以犧牲后代實現需要為代價的可持續發展的能力;報告同時呼吁“一個健康的、綠色的經濟發展新紀元”。 1992年,在巴西里約熱內盧召開了由各國首腦參加的最大規模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在此次“地球峰會”上,簽署一系列有歷史意義的協議,包括兩項具有約束力的協議:氣候變化公約和生物多樣性公約。前者目標是工業和其它諸如CO2等溫室效應氣體排放;后者是第一項生物多樣性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的全球協議,生物多樣性公約獲得快速和廣泛的接納,150多個國家在里約大會上簽署了該文件,此后共175個國家批準了該協議。 生物多樣性公約有3個主要目標: 保護生物多樣性 生物多樣性組成成分的可持續利用 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共享遺傳資源的商業利益和其它形式的利用 公約的目標廣泛,處理關于人類未來的重大問題,成為了國際法的里程牌。公約第一次取得了保護生物多樣性是人類的共同利益和發展進程中不可缺少一部分的共識,公約涵蓋了所有的生態系統、物種和遺傳資源,把傳統的保護努力和可持續利用生物資源的經濟目標聯系起來,公約建立了公平合理地共享遺傳資源利益的原則,尤其是作為商業性用途,公約涉及了快速發展的生物技術領域,包括生物技術發展、轉讓、惠益共享和生物安全等,尤為重要是,公約具有法律約束力,締約方有義務執行其條款。 公約提醒決策者,自然資源不是無窮無盡的,公約為21世紀建立了一個嶄新的理念――生物多樣性的可持續利用,過去的保護努力多集中在保護某些特殊的物種和棲息地,公約認為,生態系統、物種和基因必須用于人類的利益,但這應該以不會導致生物多樣性長期下降的利用方式和利用速度來獲得。 基于預防原則,公約為決策者提供一項指南:當生物多樣性發生顯著地減少或下降時,不能以缺乏充分的科學定論作為采取措施減少或避免這種威脅的借口。公約確認保護生物多樣性需要實質性投資,但是同時強調,保護生物多樣性應該帶給我們環境的、經濟的和社會的顯著回報。 公約處理的議題包括: 生物多樣性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的措施和激勵手段; 遺傳資源的獲。 包括生物技術的技術取得和轉讓 技術和科學上的合作 影響評估 教育和公眾意識 資金來源 履行公約義務的國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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